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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9

宗教自由与司法权限 (2)

最高法院判决

1988年,最高法院在Che Omar bin Che Soh v PP的案件一致接受世俗法律在宪法第162所赋于的最高地位。最高法院在拒绝接受控方律师的辩词,裁决联邦宪法是最高的法典,因此,判处毒犯死刑虽与回教教义不符合,但却没违宪。最高法院也强调我国是个世俗国,回教作为国教只局限在官方仪式而已。

从宪法制定者的意愿角度,再加上法律的立场,我国确定是个世俗国。那么为什么近10年来,马来族群与回教徒有不少人会不认同世俗国这立场呢?

宪法里的倾向回教国元素

原因就在于“世俗国”的定义。按威基百科(Wikipedia)的定义,世俗国是一个没有宗教信仰,也没有支持或反对任何宗教信仰与奉行。世俗国的政府资源也不得用于发展与维持宗教。

依据这定义与联邦宪法比照,联邦宪法里头确有数个条款并不符合100%世俗国的定义:
(一)宪法第3(1)条指出回教为联合邦宗教,即我国是个有宗教信仰的国家;

(二)宪法第11(4)条赋予各州政府(包括联邦政府所管辖的直辖区)权力,通过法律来管制或限制向回教徒传播任何其他宗教教义与信仰。在现有的法律下,非回教徒是不可向回教徒宣导其宗教教义的。

(三)宪法第12(2)条再次赋予联邦与州政府的权力,来创设及维持回教机构,及协助回教教育的发展。因此,政府可把国家资源用于发展回教。

(四)而最高元首的就职誓词也声明“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尽力保护回教”(见宪法第4附录)。

(五)就算紧急状态实施的情况下,宪法第150(6A)条阻止国会权利扩展至回教法律的任何事务。

因此,回教徒法学学者与律师就理直气壮的阐述联邦宪法含有倾向回教国的元素,以辩称我国不是个世俗国。


宪法中的议会民主元素

以摆事实、讲道理的心态来面对着我国是否是个世俗国的课题,我们须承认联邦宪法中确实含有否定我国是纯世俗国的条款。但以此理由佐证我国是个回教国,又或是神权回教国,这又完全缺乏证据。因为,联邦宪法里有更多与世俗及议会民主相符合的条款:

(一)宪法第4条清楚说明它是我国的最高法律,而不是可兰经与圣训。

(二)宪法以大篇幅的条款阐明我国是个议会民主制度的国家,如第4篇的君主立宪制、内阁制、议会制等;第8篇的选举制;第9篇的司法制;以及第9附录列明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立法权限。

换言之,联邦宪法的条文也否定任何声称我国是个回教国的言论。虽然我国首相提倡现代化回教理念,但该理念的10项原则里都没有指我国是个回教国。更须指出的是,倡导现代化回教理念完全不代表着我国是一个神权国,因为国家领导人都是以国会民主来治理国家,并且对国会负责。我国内阁的各种族与不同宗教的成员们都可以公开、开明的讨论国家发展政策,联邦宪法更是所有争议与争端的最佳解决依归。

(2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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