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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15

认识联邦宪法- 诞生、族群、语言与宗教(5)-宗教

宗教

第3条款


宪法第3(1)条款阐明回教是联合邦的宗教,但其他宗教可在联合邦任何地方和平、和谐的奉行。

其实,由李特宪制委员会所起草的宪法,当中并没有条款宣告回教是联合邦的宗教。这项条款后来被纳入,主要原因是联盟的备忘录和国父东姑阿都拉曼的承诺。李特宪制委员会不愿纳入该条款的原因是:该条款抵触了国家的世俗本质,同时也受到马来统治者的强烈反对。统治者认为,该条款将侵犯统治者作为各自州属的回教首领之地位。不过,宪制委员会成员巴基斯坦法官阿都哈密后来改变主意,认为应该采纳联盟的建议(纳入回教作为联合邦宗教之条款),因为该条款无伤大雅,至少有15个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条款。

李特宪制委员会的报告发表后,由联盟、州统治者和英殖民最高专员组成的“工作委员会”(Working Party),便开始检讨李特宪制委员会所起草的宪法。在第一次会议(1957年2月22日)时,联盟和巫统领导人东姑阿都拉曼要求纳入该条款,东姑更是保证这个国家将维持世俗本质、该条款将对马来人起重要的心理影响。马华和国大党的代表没反对,因巫统代表保证该条款具象征意义多于实质效果,而且非回教徒的民事与政治权利并没被剥夺。第6次会议时(1957年3月4日),工作委员会达成共识,同意将回教作为联合邦宗教的条款纳入宪法,同时藉着第11条款确保其他宗教可以自由奉行,惟这是以公共秩序与某些州属立法限制向回教徒传扬其他宗教为前提。第19次的会议记录,记载了东姑对工作委员会的承诺,即整个宪法的草拟, 是以联合邦是个世俗国而制定。

在1957年5月的伦敦宪制会谈(London Constitutional talks),殖民厅先是担忧官方宗教之条款,但因为受到联盟领袖的保证,即他们无意成立回教神权国家、马来亚将是世俗国,因此也不反对了。

1957年7月,联盟政府提呈至马来亚立法议会的宪法草案白皮书特别解析:将回教作为联合邦的宗教,将不影响联合邦作为世俗国、马来统治者作为各自州属的回教首领的状况。当时,陈修信在立法议会参与辩论时就清晰的表达了联盟政府的立场。他强调虽然回教是官方宗教,但我国是个世俗国的原则以及信仰其他宗教自由的权利已被广为接受,不容受到侵蚀。

1958年5月1日,东姑在立法议会里再次解析说,这个国家不是一般所理解的回教国,我们仅将回教列为国家的官方宗教而已。

由此可见, “回教是联合邦的宗教”这项宪法条款,并不应该影响我国作为世俗国的本质,因为这才是宪法制定者原来的心意。

第11条款

宪法第11(1)条款阐明:人人皆有权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及除第(4)款之规定外,有权传播之。

第11(4)条款规定州议会或就联邦直辖区而言,国会有权制定法律,管制向回教徒传播任何宗教教义的行为。

前最高法院院长敦沙烈阿巴斯(Tun Salleh Abas) 曾说,这个限制(第11(4)条款)合乎逻辑,因为它是回教作为联合邦宗教的事实之必然后果。

必须留意的是,此条款不单授权州议会或国会立法限制非回教教义在回教徒当中传扬,那些不被接纳的回教学说或流派也可列入限制当中。

第11(5)条款则规定,宗教自由的实践,必须不抵触任何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及道德的法律。

由此可见,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制于任何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的法律,同时宗教传播权也可被州议会及国会立法限制。

2006年7月12日,联邦法院在Meor Atiqulrahman Bin Ishak案的判词中说,学校条规禁止学生戴头巾(turban)作为校服的一部分,并没有抵触宪法第11条款(宗教自由),有关条规也因此没有违宪。此案给我们的提醒是,人们可以自由奉行宗教,但不要表现得极端。宗教的实质内容比外在形式更重要。


第12条款

宪法第 12(3)及(4)条款阐明,任何人不得 被强迫接受非他本身宗教之教育,或参加非他本身宗教之任何仪式或礼拜行为。年龄未满18岁者之宗教,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决定。

在轰动一时的张美云案(高庭),又名张荣发案 (最高法院)中,原是佛教徒的未成年少女张美云,在父亲不知情下皈依回教,后来宣告失踪。于是,父亲张荣发入禀民事高庭。最高法院在判词中重申,未足18岁的未成年人,其宗教信仰 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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